民法 第五節 租賃
第421條 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422條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故知定期租賃係指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不定期租賃則反是。兩者之差別如下: 一、逾一年之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應訂立書面;不定期租賃則否。 二、定期租賃非具備法定或約定要件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定期租賃則雙方當事人可隨 時終止。但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承租人特別加強保護 ,並非可以隨時終止租約,房東不可不慎。 三、定期租賃於租期內縱租賃物價值有升降亦不得聲請增減租金;不定期租賃則可。 四、定期租賃於租期內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他人,租賃契約對受讓繼續存在;不定期租賃須經公證,始有適用。 五、定期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廿年;不定期租賃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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