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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五節 租賃

423條 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424條 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425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426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426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426條之二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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