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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條 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432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433條 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34條 失火責任

  火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35條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436條 權利瑕疵之效果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437條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438條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439條 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440條 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441條 租金之續付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442條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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