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五節 租賃

 

449條 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450條 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451條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453條 定期租約之終止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455條 租賃物之返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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